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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更新时间:2025-08-13 20:57:32 |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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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生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容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医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爱护医生,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专业培训,支持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形成尊医重医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聘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实绩作为重要条件,科学设置相关评聘标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学会及其他相关行业组织和专业学术团体。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技能专长的,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和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核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在本机构内集体为申请人办理挂号手续。
除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注册的情形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颁发医师执业证书。
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通过相关专业培训和考试的医生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执业范围的医师资格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生定期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要执业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医生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医师所属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批准注册的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联体内部医疗机构执业。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 个体医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行医的医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已经依照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并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并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七条 患者需要紧急救治的,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紧急救治。
因抢救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生积极参与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急救服务;医生因自愿急救给受术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除根据规范进行诊断和治疗外,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特殊情况下,如无有效或更好的治疗方法,医生可在征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使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物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审查医生处方和用药医嘱的适宜性,严格规范医生用药行为。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医生参加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生应当服从调遣。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注册的类别和执业范围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紧缺型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培养和调配。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西医互鉴教育体系,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其医师按照规定和计划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医疗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医学专业年度招生计划和教育培养计划中,批准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和委托培养,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等特殊岗位的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津贴。津贴标准应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生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和危险因素监测、风险评估与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卫生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成人导航 感染预防和控制措施。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农村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村聘的方式,将农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为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职业资格;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生依法执业,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禁止以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医生提供职业安全卫生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健康保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医师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医生的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生、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 医师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登记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 非医师违反本法规定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行医,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和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以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本法施行前和本法施行后一定时期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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